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恺撒堡”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0:5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对第23055020号“恺撒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成立于1956年,是一家集钢琴、数码乐器、音乐教育、钢琴比赛、文化传媒协同发展的综合乐器文化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23755号“恺撒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23785号“恺撒堡KAYSERBUR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销售渠道、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恺撒堡”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恺撒堡”商标。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相同行业经营者,具有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可能。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具有明显的恶意。4、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誉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简介、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
2、申请人“恺撒堡”商标所获荣誉;
3、2012-2016年部分会展合同及参展照片;
4、报纸及杂志报道;
5、申请人提供的部分年度报关单及销售合同;
6、2002年、2010年等部分年度关于“恺撒堡”钢琴比赛活动的教育部批文;
7、申请人设立“珠江•恺撒堡”奖学金情况;
8、其他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7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均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5年4月,申请人及中国艺术教育促进会曾举办《2015年“珠江•恺撒堡”全国青少年钢琴大赛》。
4、2009年—2017年间,申请人与广州星海音乐学院、北京师范大学艺术与传媒学院、赣南师范大学、海南师范大学等院校签订关于“珠江•恺撒堡”奖学金捐赠协议。
5、2010年、2012年教育部办公厅分别公布于厦门大学、杭州师范大学举办“珠江•恺撒堡”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学生基本功比赛活动的通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证据6、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及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乐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恺撒堡”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情形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6、7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5可知,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中国艺术教育促进会曾举办《2015年“珠江•恺撒堡”全国青少年钢琴大赛》。且申请人于2009年—2017年间分别与广州星海音乐学院、北京师范大学艺术与传媒学院、赣南师范大学、海南师范大学等院校签订关于“珠江•恺撒堡”奖学金捐赠协议。同时,教育部办公厅于2010年、2012年公布举办“珠江•恺撒堡”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学生基本功比赛活动的通知。据此,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恺撒堡”商标使用在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行业经营者,具有知晓申请人“恺撒堡”商标的前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恺撒堡”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训、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服务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学校(教育)、培训、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除学校(教育)、培训、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服务之外的演出制作等其余服务上在先使用“恺撒堡”商标或其他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除学校(教育)、培训、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学校(教育)、培训、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成立于1956年,是一家集钢琴、数码乐器、音乐教育、钢琴比赛、文化传媒协同发展的综合乐器文化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23755号“恺撒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23785号“恺撒堡KAYSERBUR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销售渠道、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恺撒堡”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恺撒堡”商标。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相同行业经营者,具有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可能。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具有明显的恶意。4、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誉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简介、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
2、申请人“恺撒堡”商标所获荣誉;
3、2012-2016年部分会展合同及参展照片;
4、报纸及杂志报道;
5、申请人提供的部分年度报关单及销售合同;
6、2002年、2010年等部分年度关于“恺撒堡”钢琴比赛活动的教育部批文;
7、申请人设立“珠江•恺撒堡”奖学金情况;
8、其他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7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均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5年4月,申请人及中国艺术教育促进会曾举办《2015年“珠江•恺撒堡”全国青少年钢琴大赛》。
4、2009年—2017年间,申请人与广州星海音乐学院、北京师范大学艺术与传媒学院、赣南师范大学、海南师范大学等院校签订关于“珠江•恺撒堡”奖学金捐赠协议。
5、2010年、2012年教育部办公厅分别公布于厦门大学、杭州师范大学举办“珠江•恺撒堡”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学生基本功比赛活动的通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证据6、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及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乐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恺撒堡”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情形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6、7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5可知,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中国艺术教育促进会曾举办《2015年“珠江•恺撒堡”全国青少年钢琴大赛》。且申请人于2009年—2017年间分别与广州星海音乐学院、北京师范大学艺术与传媒学院、赣南师范大学、海南师范大学等院校签订关于“珠江•恺撒堡”奖学金捐赠协议。同时,教育部办公厅于2010年、2012年公布举办“珠江•恺撒堡”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学生基本功比赛活动的通知。据此,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恺撒堡”商标使用在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行业经营者,具有知晓申请人“恺撒堡”商标的前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恺撒堡”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训、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服务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学校(教育)、培训、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除学校(教育)、培训、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服务之外的演出制作等其余服务上在先使用“恺撒堡”商标或其他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除学校(教育)、培训、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学校(教育)、培训、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