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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HAEL KALLY”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0:5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1日对第16484609号“MICHAEL KAL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05815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03883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03887号“MK 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93300号“MICHAEL 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563675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及引证商标二应被认定为驰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著名服装设计师Michael Kors先生对其姓名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MICHAEL KORS”商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宣誓书及中译文;
  3、MICHAEL KORS姓名权授权宣誓书及翻译;
  4、Michael Kors先生及MICHAEL KORS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
  5、Michael Kors先生获得奖项、成为亿万富翁报道;
  6、申请人在北京、上海等地开设MICHAEL KORS品牌旗舰店新闻报道;
  7、申请人产品标签、列表及包装MICHAEL KORS商标;
  8、申请人MICHAEL KORS系列产品宣传手册;
  9、申请人零售商店照片;
  10、申请人在中国开设专卖店列表;
  11、申请人社会媒体网站以及在微博、微信社交媒体情况;
  12、"MICHAEL KORS"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发票;
  13、各大时尚杂志网站有关MICHAEL KORS品牌宣传和报道网页公证书;
  14、申请人商标在中国成功维权裁定书;
  15、国图馆藏期刊对MICHAEL KORS系列品牌报道、行业分析及排名等;
  16、国图馆藏时尚杂志中关于MICHAEL KORS品牌广告宣传;
  17、申请人公司存续证明及翻译;
  1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产品图样;
  19、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手提包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25类手提包、衣服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MICHAEL KALLY”与引证商标一、二“MICHAEL KORS”、引证商标三“MK MICHAEL KORS”、引证商标四“MICHAEL MICHAEL KORS”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较强关联性。考虑到申请人“MICHAEL KORS”商标在手提包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姓名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和“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权。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MICHAEL KALLY”与申请人商号“MICHAEL KORS”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其次,争议商标“MICHAEL KALLY”与“Michael Kors”先生姓名在字母构成方面不同,不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Michael Kors”先生,并给其造成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姓名权)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