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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90092号“萨博 力昂”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0:39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71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我局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对“SAAB”、“萨博”商标早已在中国获得注册,通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早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为中国相关公众和消费者所熟知。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978616号“萨博”商标、第12125022号“萨博”商标、第12207615号“萨博”商标、第1177074号“SAAB”商标、第10574755号“SAAB”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中文商号“萨博”和英文商号“SAAB”的在先商号权。四、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2、原异议人产品所获荣誉列表;
3、广告宣传照片;
4、网络媒体报道;
5、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及申请人工商信息;
6、其他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萨博力昂”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有篷的车辆;高尔夫球车(车辆);运货车;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电动运载工具;跑车;小汽车;野营车;摩托车;摩托车车轮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978616号“萨博”、第12125022号“萨博”、第12207615号“萨博”、第1177074号“SAAB”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2类“汽车车身;车轮;汽车;陆地车辆动力装置”等类似商品。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使用于“汽车”等商品上的“SAAB”商标和其对应的中文“萨博”商标,经原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萨博力昂”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萨博”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完全一致,完全是申请人自行创意、构思而成。申请人申请商标的行为没有损害原异议人合法的权利。原异议人提出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有篷的车辆、高尔夫球车(车辆)、运货车、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电动运载工具、跑车、小汽车、野营车、摩托车、摩托车车轮毂商品上,于2017年4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7105号决定。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在第12类汽车车身、汽车、水用机动运载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萨博 力昂”与引证商标四、五“SAAB”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萨博 力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萨博”,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有篷的车辆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身、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萨博 力昂”与原异议人主张商号“萨博”、“SAAB”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有篷的车辆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上对“萨博”、“SAAB”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我局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对“SAAB”、“萨博”商标早已在中国获得注册,通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早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为中国相关公众和消费者所熟知。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978616号“萨博”商标、第12125022号“萨博”商标、第12207615号“萨博”商标、第1177074号“SAAB”商标、第10574755号“SAAB”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中文商号“萨博”和英文商号“SAAB”的在先商号权。四、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2、原异议人产品所获荣誉列表;
3、广告宣传照片;
4、网络媒体报道;
5、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及申请人工商信息;
6、其他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萨博力昂”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有篷的车辆;高尔夫球车(车辆);运货车;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电动运载工具;跑车;小汽车;野营车;摩托车;摩托车车轮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978616号“萨博”、第12125022号“萨博”、第12207615号“萨博”、第1177074号“SAAB”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2类“汽车车身;车轮;汽车;陆地车辆动力装置”等类似商品。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使用于“汽车”等商品上的“SAAB”商标和其对应的中文“萨博”商标,经原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萨博力昂”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萨博”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完全一致,完全是申请人自行创意、构思而成。申请人申请商标的行为没有损害原异议人合法的权利。原异议人提出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有篷的车辆、高尔夫球车(车辆)、运货车、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电动运载工具、跑车、小汽车、野营车、摩托车、摩托车车轮毂商品上,于2017年4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7105号决定。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在第12类汽车车身、汽车、水用机动运载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萨博 力昂”与引证商标四、五“SAAB”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萨博 力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萨博”,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有篷的车辆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身、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萨博 力昂”与原异议人主张商号“萨博”、“SAAB”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有篷的车辆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上对“萨博”、“SAAB”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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