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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35637号“御珍坊YUZHENFAN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0:38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19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373771号“御泥坊”商标、第13309405号“御泥坊”商标、第9662820号“御泥坊 好肌肤 矿物养YUNIFANG.com”商标、第5194375号“御泥坊”商标、第10801892号“御芳坊YUFANGFANG”商标、第10788388号“御物坊YUWUFANG”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御泥坊”是原异议人的字号,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册被异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的信用信息证明;
  2、原异议人官网介绍及品牌来源、制作工艺介绍;
  3、原异议人品牌产品图片及消费者评价;
  4、原异议人销售发票及交易凭证;
  5、原异议人广告宣传;
  6、媒体对原异议人报道及检索报告;
  7、原异议人所获荣誉及参与公益活动资料;
  8、在先判决。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御珍坊YUZHENFA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美容面膜;浴液;洗衣剂;洗发液”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373771号“御泥坊”、第9662820号“御泥坊 好肌肤 矿物养 YUNIFANG.COM”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美容面膜;香皂;清洁用白垩;上光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中文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