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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佛山”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0:4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5日对第12237754号“金佛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43124号“金佛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引证商标被许可的情况;
2、引证商标被许可人获得的荣誉情况;
3、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4、引证商标的销售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3年3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金佛山”与引证商标“金佛山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43124号“金佛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引证商标被许可的情况;
2、引证商标被许可人获得的荣誉情况;
3、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4、引证商标的销售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3年3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金佛山”与引证商标“金佛山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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