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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492569号“CROWN RESORTS及图(颜色商标)”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0:3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03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338784号“CROWNE PLAZA HOTELS RESORTS及图(颜色商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第5435812号“皇冠”商标、第778401号“CROWNE PLAZA”商标、第2021592号“皇冠”商标、第2021114号“皇冠假日酒店”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皇冠”系列商标在酒店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会淡化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三、原异议人“皇冠”系列商标已经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易误导消费者,引起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注册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官方网站;
3、原异议人酒店介绍及截图;
4、原异议人广告宣传、报道等证据;
5、国家图书馆检索;
6、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7、在先相关案件裁定;
8、其他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ROWN RESORTS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8401号“CROWNE PLAZA”、第2021114号“皇冠假日酒店”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住所;饭店;酒吧;餐馆;宴会;汽车旅店;备办宴席;旅馆预定”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35812号、第2021592号“皇冠”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会议、大会和展览的场地设施”、第42类“提供展览设施;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38784号“CROWNE PLAZAHOTELSRESORT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汽车旅馆;提供膳宿旅馆;旅馆预订;临时食宿服务;假日食宿信息及咨询服务;酒吧服务;小酒馆;咖啡馆;餐馆;快餐馆;提供食物与饮料的备办宴席服务;提供会议与商业会议场地设施;为老顾客提供的优惠膳宿服务;提供旅馆、食宿信息咨询”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显著部分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会议室出租”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类似商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年报;
2、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3、申请人宣传手册及活动介绍;
4、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5、申请人酒店名录及酒店介绍。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4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临时食宿服务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字母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字母识别部分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临时食宿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其“CROWN GLOBAL RESORTS”商标注册使用等证据尚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能够区分的充分证据。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338784号“CROWNE PLAZA HOTELS RESORTS及图(颜色商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第5435812号“皇冠”商标、第778401号“CROWNE PLAZA”商标、第2021592号“皇冠”商标、第2021114号“皇冠假日酒店”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皇冠”系列商标在酒店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会淡化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三、原异议人“皇冠”系列商标已经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易误导消费者,引起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注册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官方网站;
3、原异议人酒店介绍及截图;
4、原异议人广告宣传、报道等证据;
5、国家图书馆检索;
6、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7、在先相关案件裁定;
8、其他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ROWN RESORTS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8401号“CROWNE PLAZA”、第2021114号“皇冠假日酒店”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住所;饭店;酒吧;餐馆;宴会;汽车旅店;备办宴席;旅馆预定”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35812号、第2021592号“皇冠”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会议、大会和展览的场地设施”、第42类“提供展览设施;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38784号“CROWNE PLAZAHOTELSRESORT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汽车旅馆;提供膳宿旅馆;旅馆预订;临时食宿服务;假日食宿信息及咨询服务;酒吧服务;小酒馆;咖啡馆;餐馆;快餐馆;提供食物与饮料的备办宴席服务;提供会议与商业会议场地设施;为老顾客提供的优惠膳宿服务;提供旅馆、食宿信息咨询”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显著部分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会议室出租”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类似商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年报;
2、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3、申请人宣传手册及活动介绍;
4、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5、申请人酒店名录及酒店介绍。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4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临时食宿服务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字母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字母识别部分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临时食宿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其“CROWN GLOBAL RESORTS”商标注册使用等证据尚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能够区分的充分证据。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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