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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329524号“GBRPOL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0:3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66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异议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Polo/Lauren Company,L.P.)成立于1968年,创始人为服装设计师拉夫•劳伦(Ralph Lauren),其旗下“Polo Ralph Lauren”系列品牌是知名的美国服装品牌,其“POLO”系列商标在中国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荣誉度,为消费者所广泛知晓和喜爱。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021511号“POLO”商标、第7971849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第8098271号“POLO TENNIS”商标、国际注册第1225513号“POLO TENNIS”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同时也是异议人公司字号的显著部分“POLO”,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四、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第527802号“POLO”商标已在中国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五、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其行为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异议人主张在多了案件中已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网页报道截图;
  2、世界品牌500强报道及榜单、全球100知名度品牌榜单;
  3、“POLO”商标及其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4、相关裁定书;
  5、2012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通讯》;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驰名与本案无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为了被异议人商业经营的使用,经长期使用已建立较高的知名度,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和消费群体,被异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异议人引证的审查案例与本案无关,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存在主观的恶意。综上,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GBRPOL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游泳衣;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围巾;内衣”。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21511号“POLO”、第8098271号“POLO TENNIS”、第7971849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和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到中国受保护的第1225513号“POLO RALPH LAUR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POLO”,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329524号“GBRPOLO”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驰名与本案无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为了申请人商业经营的使用,经长期使用已建立较高的知名度,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和消费群体,被异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原异议人引证的审查案例与本案无关,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存在主观的恶意。综上,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2018)商标异字第36680号《第19329524号“GBRPOLO及图”不予注册的决定》中所做的裁定完全正确,申请人提出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审申请。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相关报道;商标注册情况;在先裁定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1月20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在初步审定公告期内提出异议,经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衫”、“服装;大衣”、“男式、女式和儿童服装;男式、女式和儿童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撤销公告》第1645期),其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商标法》、《商标评审规则》及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主要识别英文字母构成上均含“POLO”,各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且原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一、二、四,且我局在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原异议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在隔离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被异议商标“GBRPOLO及图”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原异议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