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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714766号“北大尊园”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0:3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21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北京大学”是一所历史悠久、享誉国内外的高等学府,“北大”作为其简称众所周知,已成为特指原异议人的专有称谓。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255478号“北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37305号“北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92674号“北京大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北大”是原异议人的特定名称,是原异议人知名服务上的特定名称,原异议人对“北大”享有在先特有名称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特有名称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行为是不正当申请商标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商标注册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必将损害原异议人合法权利,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学校简介”网页打印页;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3、北京高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659号判决书;
  4、另案不予注册决定书复印件。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北大尊园”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的“教育、幼儿园”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55478号、第3137305号“北大”、第6792674号“北京大学”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的“节目制作;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的第3255478号、第3137305号“北大”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第3255478号、第3137305号“北大”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北大”作为我国著名学府北京大学的简称,在我国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北大尊园”中含有文字“北大”,如予注册和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人与北京大学有某种关联,从而不能正确辨别服务的真实来源。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在申请人的大力宣传和使用下,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整体外观、含义上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有含有“北大”二字的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未侵害原异议人任何的在先权利,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幼儿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原异议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41类“收费图书馆;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等服务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北大尊园”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北大”、引证商标二文字“北大”、引证商标三文字“北京大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此外,所谓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是指使用在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也可视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对于该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