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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356836号“幸福鸟XING FU NIA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0:3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70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9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776079号“报喜鸟Baoxin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1123号“报喜鸟Baoxin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了原异议人商标的权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原异议人荣誉材料;
  2、原异议人商标信息;
  3、相关广告宣传资料及销售情况;
  4、维权资料及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幸福鸟XING FU NIAO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1类“成套杯、碗、碟;罐;大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非贵重金属餐具;瓷器装饰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的图形部分主体特征、视觉效果均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并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发表书面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成套杯、碗、碟;罐;大锅;玻璃瓶(容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酒具;水桶;化妆用具;拖把”商品上,2017年1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7063号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第21类“成套杯、碗、碟;罐;大锅;玻璃瓶(容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酒具;水桶;化妆用具;拖把”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提出复审申请。
  2、各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及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且为原异议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原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首先,原异议人未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其次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所称图形未构成实质性近似。综上,无法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
  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整体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