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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中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0:4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6日对第21139433号“下中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340456号“中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80048号“Zhong S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企业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误认、误购,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珠海中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松投资公司)获得荣誉、资质;
2、中松投资公司参展图片、新闻发布会图片;
3、中松投资公司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情况;
4、中松投资公司销售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熨衣机、洗衣机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9月12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下中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松”,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熨衣机、压缩机(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熨衣机、压缩机(机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商标的使用证据,且部分证据或无证据形成时间、或证据形成时间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先企业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在先企业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并使用于商品的生产经营等活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熨衣机、压缩机(机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340456号“中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80048号“Zhong S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企业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误认、误购,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珠海中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松投资公司)获得荣誉、资质;
2、中松投资公司参展图片、新闻发布会图片;
3、中松投资公司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情况;
4、中松投资公司销售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熨衣机、洗衣机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9月12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下中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松”,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熨衣机、压缩机(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熨衣机、压缩机(机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商标的使用证据,且部分证据或无证据形成时间、或证据形成时间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先企业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在先企业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并使用于商品的生产经营等活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熨衣机、压缩机(机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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