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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21862号“桑干谷域”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0:3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722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985719号“桑干葡谷”商标、第7277170号“桑幹”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应不予核准。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长城桑干酒庄介绍、获奖情况;
2、原异议人产品包装;
3、原异议人销售发票及缴税发票;
4、原异议人介绍。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桑干谷域”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85719号“桑干葡谷”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黄酒”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细微,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被异议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产品实际使用及产品经销合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桑干”,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985719号“桑干葡谷”商标、第7277170号“桑幹”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应不予核准。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长城桑干酒庄介绍、获奖情况;
2、原异议人产品包装;
3、原异议人销售发票及缴税发票;
4、原异议人介绍。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桑干谷域”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85719号“桑干葡谷”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黄酒”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细微,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被异议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产品实际使用及产品经销合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桑干”,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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