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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0:33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4日对第229572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4410891号图形商标、第229572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商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图形为申请人所创,并已经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对该商标进行使用,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使用与申请人完全相同的商标,其主观存在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部分送货单、合同执行单、交易往来合同、发票;
2、申请人工牌、设计制作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所获奖项及媒体报道材料;
4、2014-2018年项目合同、合同执行单、产品图;
5、卖座网APP简介;
6、百度搜索材料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清远市百德盛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教育等服务。后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现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均为2017年5月31日,晚于争议商标,故该两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无法确定形成时间,证据1、2、3、4所显示使用的商品并非本案复审服务,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该图形商标于教育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如经审理查明中所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4410891号图形商标、第229572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商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图形为申请人所创,并已经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对该商标进行使用,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使用与申请人完全相同的商标,其主观存在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部分送货单、合同执行单、交易往来合同、发票;
2、申请人工牌、设计制作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所获奖项及媒体报道材料;
4、2014-2018年项目合同、合同执行单、产品图;
5、卖座网APP简介;
6、百度搜索材料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清远市百德盛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教育等服务。后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现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均为2017年5月31日,晚于争议商标,故该两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无法确定形成时间,证据1、2、3、4所显示使用的商品并非本案复审服务,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该图形商标于教育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如经审理查明中所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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