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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471394号“厨宝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09:2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854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异议人成立于1998年,是一家生产食品机械和烘焙设备的大型老牌企业,其厨宝商标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面包机、烤箱”等烘焙设备上广泛使用多年,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二、被异议人“朱建强”曾是异议人的销售代表,曾任职于异议人的公司,其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厨宝”商标十分熟悉,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未经授权,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异议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1311829号“厨宝C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异议人与异议人所属同一地域,其明知异议人引证商标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攀附之嫌。异议人对“厨宝及图”商标享有在先的著作权和商标权,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商标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异议人厨宝产品总代理协议及部分2004、2005年度销售协议书;
  2、被异议人任职于异议人公司时工资单信封签收证明;
  3、异议人产品要求评审表;
  4、异议人的“厨宝”牌烘炉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异议人的税务登记证;
  5、异议人厨宝牌燃气烤箱、食品烘箱产品检验报告;
  6、厨宝牌食品烤箱的CQC标志认证试验报告;
  7、异议人厨宝产品报价宣传单、实物图片、广告宣传及媒体对异议人排名报道;
  8、异议人销售协议、送货单、销售运输凭证;
  9、部分经销协议等。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异议人在第11类商品上对厨宝不享有在先著作权及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存在代理及代表关系。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厨宝商标信息;被异议人商标使用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厨宝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烤盘(烹饪设备);烤架(烹饪设备);烤面包机;烤面包器;烘烤器具”等。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厨宝及图”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并提供了厨宝牌产品总代理协议、销售协议书、经销协议书、工资单信封签收证明、产品要求评审表等证据材料复印件,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之间存在过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对异议人所使用的“厨宝及图”商标理应知晓,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曾作为申请人的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且所签合同涉及“厨宝”牌的电热烘炉、烘焙设备等与“烤盘(烹饪设备);烤架(烹饪设备)”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方面有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在未取得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在“烤箱、烤箱的烤盘”商品上注册“厨宝”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且被异议人未能就此事予以合理解释,因此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471394号“厨宝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厨宝并非原异议人独创,其对厨宝商标不享有在先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类似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与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
  3、申请人商标使用资料。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请求维持不予注册决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第4763750号“厨宝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烤盘(烹饪设备);烤架(烹饪设备)”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10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所有,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切面包机”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烤盘(烹饪设备);烤架(烹饪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切面包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须符合以下要件: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并将与之近似的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使用商品系统或类似的商品上,且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授权。就本案而言,原异议人提交的厨宝牌产品总代理协议、销售协议书、经销协议书、工资单信封签收证明、产品要求评审表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曾作为原异议人的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且所签合同涉及“厨宝”牌的电热烘炉、烘焙设备等,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烤盘、烘烤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人在未取得原异议人授权的情况下在“烤盘、烘烤器具”等商品上注册“厨宝”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相关宣传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电烘炉、燃气烘箱、远红外线电热食品烤箱等商品上使用“厨宝”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鉴于申请人曾任职于原异议人公司,可以认为此知名度已及于申请人。故申请人在类似的“烤盘、烘烤器具”等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