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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DAK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15 10:33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32685号“SODA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467003号“浆王浆SOYBEAN MILK KING”商标、第16720439号“KING及图”商标、第20878888号“添爱尊尚咖啡”商标、第23986063号“蒙牛火炬及图”商标、第29201905号图形商标、第29560921号“KING BEER”商标、第29403695号“KING及图”商标、第30095122号“KINGONE及图”商标、第17337794号“贝纳颂及图”商标、第4101353号“冠利达及图”商标、第15931365号“美食宝贝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61333号“KAMPONG K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三、已有其它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裁定、发票、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尚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其余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杏仁糖浆、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其余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豆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