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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继洲”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5 10:1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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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10711232号“杨继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663号决定,于2019年2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2、商标使用授权书;3、膏方协议及汇款凭证、销售记录截图及汇款凭证、商品实物照片;4、穴位贴敷治疗贴商品贴牌合作协议、汇款凭证、商品实物照片;5、热敷药包购销合同、汇款凭证;6、手机APP页面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微博页面截图;7、宣传彩页购销合同、汇款凭证、实物照片;8、“杨继洲名医馆”开办协议、活动照片、义诊客户资料表等;9、无纺布袋、纸杯购销合同及汇款凭证、实物照片;10、名片照片;11、“杨继洲”品牌所获荣誉证据。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均为自制,且为复印件;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企业住所与复审商标登记的地址不一致;商标授权使用协议系伪造,有关协议当事方是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所有银行汇款凭证均无对应的发票佐证真实履行,贴牌产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的商品,荣誉证书系假冒。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未经交换):
1、在浙江政务服务网上查询到的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医药制剂、解热剂、药用草药茶、中药成药、艾卷、贴剂、风湿油、药浴制剂、中药袋”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被申请人公司名称于2018年1月18日由杭州昱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昱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3、根据商标局在中国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上的查询结果,被申请人证据11中所涉的两家颁奖机构中国企业发展促进委员会、中国优质品牌统计中心均未在民政部进行登记。
经合议组评议,商标局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杭州昱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与杭州杨继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但是,根据查明事实2,在该协议书所显示的签字盖章日期之时,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仍为杭州昱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此,上述商标使用授权书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及实际形成时间。证据3中的协议及汇款凭证仅可证明杭州杨继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其关联公司衢州市王德裕堂国药有限公司就“杨继洲”膏方加工等事宜达成了合作协议;但是后附的膏方实物照片为自制,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销售记录截图亦为自制,且无法确定购销双方信息,仅凭三份备注有“杨继洲膏方”的银行转账回单,在无销售发票等更具公信力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定相关膏方商品在指定期间内在市场上进行了公开销售。证据4仅可证明杭州杨继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皇圣堂药业有限公司合作,贴牌生产“杨继洲”穴位贴敷治疗贴商品,但是并无证据证明相关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了公开销售。证据5的购销合同中并未显示商品商标,仅凭1份备注有“杨继洲热敷药包”的银行转账回单尚不足以证明杭州杨继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订购了相关商品,在案亦无证据证明相关商品已投入到市场进行公开销售。证据6中的所有截图均为自制,难以确定真实形成时间,且上述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7和9中宣传彩页、无纺布袋、纸杯产品购销合同所列需求方均为浙江暴推商贸有限公司,供货方为杭州杨继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但相关网银电子回单所显示的付款人则为杭州杨继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暴推商贸有限公司,因此,上述三份购销合同明显存在形式瑕疵;此外上述宣传物料以及证据8均未涉及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0中的名片为自制,难以确定真实形成时间。证据11“中国3.15诚信品牌”荣誉证书的两家颁奖机构经查询均未在民政部进行登记,故商标局对上述证书的颁发单位的资质及权威性不予认可。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人因第10711232号“杨继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663号决定,于2019年2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2、商标使用授权书;3、膏方协议及汇款凭证、销售记录截图及汇款凭证、商品实物照片;4、穴位贴敷治疗贴商品贴牌合作协议、汇款凭证、商品实物照片;5、热敷药包购销合同、汇款凭证;6、手机APP页面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微博页面截图;7、宣传彩页购销合同、汇款凭证、实物照片;8、“杨继洲名医馆”开办协议、活动照片、义诊客户资料表等;9、无纺布袋、纸杯购销合同及汇款凭证、实物照片;10、名片照片;11、“杨继洲”品牌所获荣誉证据。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均为自制,且为复印件;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企业住所与复审商标登记的地址不一致;商标授权使用协议系伪造,有关协议当事方是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所有银行汇款凭证均无对应的发票佐证真实履行,贴牌产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的商品,荣誉证书系假冒。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未经交换):
1、在浙江政务服务网上查询到的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医药制剂、解热剂、药用草药茶、中药成药、艾卷、贴剂、风湿油、药浴制剂、中药袋”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被申请人公司名称于2018年1月18日由杭州昱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昱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3、根据商标局在中国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上的查询结果,被申请人证据11中所涉的两家颁奖机构中国企业发展促进委员会、中国优质品牌统计中心均未在民政部进行登记。
经合议组评议,商标局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杭州昱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与杭州杨继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但是,根据查明事实2,在该协议书所显示的签字盖章日期之时,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仍为杭州昱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此,上述商标使用授权书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及实际形成时间。证据3中的协议及汇款凭证仅可证明杭州杨继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其关联公司衢州市王德裕堂国药有限公司就“杨继洲”膏方加工等事宜达成了合作协议;但是后附的膏方实物照片为自制,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销售记录截图亦为自制,且无法确定购销双方信息,仅凭三份备注有“杨继洲膏方”的银行转账回单,在无销售发票等更具公信力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定相关膏方商品在指定期间内在市场上进行了公开销售。证据4仅可证明杭州杨继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皇圣堂药业有限公司合作,贴牌生产“杨继洲”穴位贴敷治疗贴商品,但是并无证据证明相关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了公开销售。证据5的购销合同中并未显示商品商标,仅凭1份备注有“杨继洲热敷药包”的银行转账回单尚不足以证明杭州杨继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订购了相关商品,在案亦无证据证明相关商品已投入到市场进行公开销售。证据6中的所有截图均为自制,难以确定真实形成时间,且上述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7和9中宣传彩页、无纺布袋、纸杯产品购销合同所列需求方均为浙江暴推商贸有限公司,供货方为杭州杨继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但相关网银电子回单所显示的付款人则为杭州杨继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暴推商贸有限公司,因此,上述三份购销合同明显存在形式瑕疵;此外上述宣传物料以及证据8均未涉及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0中的名片为自制,难以确定真实形成时间。证据11“中国3.15诚信品牌”荣誉证书的两家颁奖机构经查询均未在民政部进行登记,故商标局对上述证书的颁发单位的资质及权威性不予认可。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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