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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头条”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15 10:01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58067号“微头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497653号“微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012459号“头条 微鲤头条 越看越有意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826171号“微鲤头条 越看越有意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824505号“微鲤 微鲤头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804386号“微视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已被驳回,故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且申请商标具有应有的显著性,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头条”的词语释义网页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部分有关申请人商标的行政裁定书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由我局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四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已一、二、三、四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放大设备(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微头条”组成,“头条”有指报纸版面上第一个最醒目的栏目,用于发表重要新闻或文章,“微”有“小”等含义,两词的组合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钱点数和分拣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口述听写机;验手纹机;办公室用打卡机;秤;校准口径圈;发光标志;智能手机用壳;声音传送装置;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方铅晶体(检波器);半导体器件;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避雷器;电解装置;灭火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报警器;眼镜;电池;照蛋器;叫狗哨子;装饰磁铁;电栅栏;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冰箱磁性贴;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指定商品品质的特点,难以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缺乏显著性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五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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