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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士乐”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5 09:58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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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12068235号“力士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754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详细的网络以及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并未在市场上实际使用。商标局称被申请人在撤三的过程中提交了相关的使用证据,但并未发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存有疑义。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案件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发于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其指定的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核准注册至今,被申请人将该注册商标使用于商品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发票、生产取料单及送货单;宣传册样本、印刷合同、发票及到货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展位申请合同及发票;供货合同、送货单、发票及实物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
商标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发票、生产取料单、送货单、宣传册样本、印刷合同、发票及实物照片等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齿轮油;润滑脂”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工业用油;润滑油;润滑剂”商品与“齿轮油;润滑脂”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工业用油;润滑油;润滑剂”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撤销商标:
申请人因第12068235号“力士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754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详细的网络以及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并未在市场上实际使用。商标局称被申请人在撤三的过程中提交了相关的使用证据,但并未发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存有疑义。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案件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发于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其指定的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核准注册至今,被申请人将该注册商标使用于商品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发票、生产取料单及送货单;宣传册样本、印刷合同、发票及到货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展位申请合同及发票;供货合同、送货单、发票及实物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
商标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发票、生产取料单、送货单、宣传册样本、印刷合同、发票及实物照片等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齿轮油;润滑脂”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工业用油;润滑油;润滑剂”商品与“齿轮油;润滑脂”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工业用油;润滑油;润滑剂”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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