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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29634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15 09:53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963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54882号图形商标、第13346500号“中皖七星及图”商标、第5333439号“中皖七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室内装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清洁建筑物(外表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及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外观设计、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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