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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山”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5 09:4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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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3585260号“鼓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960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林瑞贵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米;地瓜粉”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地瓜粉”商品上进行实际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请求将其证据交换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许可合同;2、商标的详细信息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3、包装袋购销合同;4、彩色包装袋、白色编织袋样本。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乐口福;糖;蜂蜜”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05年1月7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米;地瓜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许可合同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有针对复审商标的许可关系存在,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商标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商标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证据3购销合同缺乏履行证据。证据4包装袋、编织袋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米;地瓜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米;地瓜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人因第3585260号“鼓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960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林瑞贵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米;地瓜粉”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地瓜粉”商品上进行实际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请求将其证据交换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许可合同;2、商标的详细信息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3、包装袋购销合同;4、彩色包装袋、白色编织袋样本。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乐口福;糖;蜂蜜”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05年1月7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米;地瓜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许可合同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有针对复审商标的许可关系存在,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商标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商标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证据3购销合同缺乏履行证据。证据4包装袋、编织袋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米;地瓜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米;地瓜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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