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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虎经典”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09:4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8日对第9799067号“双虎经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516962号“双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3240号“双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在关联商品上的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极为密切的地缘关系,多次注册与申请人旗下知名品牌近似程度极高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和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档案信息件;
3、中国家具协会开具的证明复印件;
4、申请人销售材料复印件;
5、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公益活动相关材料复印件;
6、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证书材料复印件;
7、申请人“双虎”商标受到保护的官方裁定书复印件;
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材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通过使用及宣传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行业内属于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同时出现在相关市场上能够起到区分市场主体的作用,争议商标不应当予以宣告无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时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的标志,其不侵犯任何人的在先权利,也未抢注他人任何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恶意,不应当宣告无效。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许可人重庆双虎套装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企业简介复印件;
2、争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
3、被许可人生产车间、生产基地照片复印件;
4、双虎牌木门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
5、部分经销商名录复印件;
6、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7、双虎木门各地店铺照片、企业及商标荣誉材料、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材料;
8、被申请人车身、展会、购物袋等宣传图片复印件;
9、签约照片复印件;
10、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授权使用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补充提交了在先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高建朋于2011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提出异议,经异议程序裁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3年12月27日予以异议裁定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折门、非金属窗等商品。后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现被申请人。现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承继声明、答辩意见,表示承继原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9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2月7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1995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两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沙发、桌子、家具等商品,经续展,上述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现行《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该条款的立法精神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予以异议裁定公告,获准注册,申请人应在2018年12月27日前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另如经审理查明中所述,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异议裁定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在裁定书中释明当事人不服该裁定书,可在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并于2013年12月27日对异议裁定予以公告,后申请人并未提出复审申请,申请人基于异议裁定理应对该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况予以知晓。被申请人获得该商标注册证后,其基于该商标所有权将该商标投入使用,并在市场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使用该商标已经长达六年,在此过程中,申请人在知晓该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下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基于以上因素,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予以驳回。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01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516962号“双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3240号“双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在关联商品上的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极为密切的地缘关系,多次注册与申请人旗下知名品牌近似程度极高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和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档案信息件;
3、中国家具协会开具的证明复印件;
4、申请人销售材料复印件;
5、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公益活动相关材料复印件;
6、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证书材料复印件;
7、申请人“双虎”商标受到保护的官方裁定书复印件;
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材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通过使用及宣传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行业内属于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同时出现在相关市场上能够起到区分市场主体的作用,争议商标不应当予以宣告无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时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的标志,其不侵犯任何人的在先权利,也未抢注他人任何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恶意,不应当宣告无效。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许可人重庆双虎套装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企业简介复印件;
2、争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
3、被许可人生产车间、生产基地照片复印件;
4、双虎牌木门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
5、部分经销商名录复印件;
6、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7、双虎木门各地店铺照片、企业及商标荣誉材料、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材料;
8、被申请人车身、展会、购物袋等宣传图片复印件;
9、签约照片复印件;
10、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授权使用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补充提交了在先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高建朋于2011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提出异议,经异议程序裁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3年12月27日予以异议裁定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折门、非金属窗等商品。后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现被申请人。现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承继声明、答辩意见,表示承继原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9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2月7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1995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两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沙发、桌子、家具等商品,经续展,上述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现行《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该条款的立法精神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予以异议裁定公告,获准注册,申请人应在2018年12月27日前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另如经审理查明中所述,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异议裁定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在裁定书中释明当事人不服该裁定书,可在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并于2013年12月27日对异议裁定予以公告,后申请人并未提出复审申请,申请人基于异议裁定理应对该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况予以知晓。被申请人获得该商标注册证后,其基于该商标所有权将该商标投入使用,并在市场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使用该商标已经长达六年,在此过程中,申请人在知晓该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下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基于以上因素,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予以驳回。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01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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