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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45696号“fun HOUS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09:2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173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9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8717122号“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UN HOUS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上衣;大衣;裤子;睡衣裤;外套;T恤衫;长袖衬衫;短袖衬衫;无袖衬衫;绒衣”。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服装;衬衫;套服;裤子;针织服装;大衣;T恤衫;内衣;风衣”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字体和大小不同的文字FUN和HOUSE上下排列而成,其突出部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可被识别为英文单词FUN,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发表书面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短袜;内衣;服装;上衣;大衣;裤子;睡衣裤;游泳衣;游泳裤;外套;帽子(头戴);围巾;手套(服装);服装带(衣服);T恤衫;长袖衬衫;短袖衬衫;无袖衬衫;绒衣”商品上,2017年3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1739号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第25类“短袜;内衣;服装;上衣;大衣;裤子;睡衣裤;游泳衣;游泳裤;外套;帽子(头戴);围巾;手套(服装);服装带(衣服);T恤衫;长袖衬衫;短袖衬衫;无袖衬衫;绒衣”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且为原异议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原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fun HOUSE”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同时,鉴于原异议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本案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原异议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8717122号“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UN HOUS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上衣;大衣;裤子;睡衣裤;外套;T恤衫;长袖衬衫;短袖衬衫;无袖衬衫;绒衣”。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服装;衬衫;套服;裤子;针织服装;大衣;T恤衫;内衣;风衣”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字体和大小不同的文字FUN和HOUSE上下排列而成,其突出部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可被识别为英文单词FUN,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发表书面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短袜;内衣;服装;上衣;大衣;裤子;睡衣裤;游泳衣;游泳裤;外套;帽子(头戴);围巾;手套(服装);服装带(衣服);T恤衫;长袖衬衫;短袖衬衫;无袖衬衫;绒衣”商品上,2017年3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1739号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第25类“短袜;内衣;服装;上衣;大衣;裤子;睡衣裤;游泳衣;游泳裤;外套;帽子(头戴);围巾;手套(服装);服装带(衣服);T恤衫;长袖衬衫;短袖衬衫;无袖衬衫;绒衣”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且为原异议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原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fun HOUSE”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同时,鉴于原异议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本案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原异议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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