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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468720号“三三格瑞SANSANGREE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09:2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91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9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异议人“格瑞空调”品牌及商号经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的长期广泛使用,已在我国空调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异议人于2011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曾作为异议人一方在河南的一级经销商,销售异议人一方“格瑞”品牌空调系列产品。被异议人在异议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抢注在先使用的“格瑞空调GEAREA及图”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称的抢注被代理人商标之情形。此外,异议人已对被异议人第14522268号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三、格瑞空调始创于2006年,“格瑞空调GEAREA及图”品牌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被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与异议人素有业务往来与合作关系,不可能不知晓异议人“格瑞空调GEAREA及图”的存在,其抢注被异议商标,侵犯异议人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异议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欺骗手段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若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将严重误导消费者,加剧对申请人合法利益的侵害,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异议人名称变更证明及其关联企业关系的声明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10-2017年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资质证明文件及品牌荣誉证书复印件;2012-2017年异议人“格瑞空调”产品部分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2011-2016年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参展合同、发票及2016南京展会论坛及展位照片复印件;2011年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代理经销协议及2013-2014年部分购销合同、发票复印件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使用的“格瑞高科及图”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为被异议人独创,不存在抢先注册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的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四、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支持其理由和主张的证明。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验资报告;商标注册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物图片;产品构件图片;检验报告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三三格瑞SANSANGREEN”,指定使用于第11类“玻璃钢冷却塔;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设备;运载工具用空调器;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蒸发器”等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与其关联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模仿复制其在先使用的“格瑞空调GEAREA及图”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提供了如下证据: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大连格瑞空调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简介、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在“溶液调湿”技术领域所获资质及荣誉等、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在“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等空调设备上开发、宣传和使用“格瑞空调GEAREA及图”商标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等、异议人参加相关产品技术交流会的照片等、异议人关联企业大连格瑞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美科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溶液调湿空调核心经销商经销协议书》、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共同与第三方签订的销售“热驱动型溶液调湿全空气机组”、“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等产品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等、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共同参加河南省相关行业学术交流会的资料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表明,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已将“格瑞空调GEAREA及图”、“格瑞”商标使用在“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等产品上,并在相关领域进行了开发、宣传。异议人关联公司与被异议人签订的经销协议书显示,河南美科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经销大连格瑞空调科技有限公司的“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等产品,双方合作经销期间为三年,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河南美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彦辉。异议人答辩中认可其在合同中的签字,但质疑合同真实性,在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异议人的关联公司大连格瑞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异议人李彦辉担任代表人的河南美科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存在经销关系,亦可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异议人的“格瑞空调GEAREA及图”、“格瑞”商标的存在。另异议人“格瑞空调GEAREA及图”、“格瑞”商标使用的“热驱动型溶液调湿全空气机组”、“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等产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钢冷却塔;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设备;运载工具用空调器;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蒸发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判为类似商品。被异议议商标中文部分“三三格瑞”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格瑞空调GEAREA及图”、“格瑞”商标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综上所述,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除代理代表关系外的其他关系,被异议人在明知异议人在先使用“格瑞空调GEAREA及图”、“格瑞”商标的前提下,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20468720号“三三格瑞 SANSANGREEN”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使用的“格瑞高科及图”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支持其理由和主张的证明。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玻璃钢冷却塔;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于2017年5月13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于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经审理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第14522268号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作出(2017)京73行初3099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中查明,李彦辉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大连格瑞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美科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溶液调湿空调核心经销商经销协议》中的“李彦辉”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询问笔录。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原异议人商号权,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未注册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一、本案中,首先,依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原异议人名称变更证明、大连格瑞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大连格瑞公司)与河南美科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美科公司)签订的《溶液调湿空调核心经销商经销协议书》、北京格瑞力德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三三格瑞空调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结合申请人异议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其为郑州三三格瑞空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以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格瑞”商标的存在。其次,原异议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结合原异议人参展相关合同发票,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对“格瑞”商标在“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等产品上进行了使用。再次,原异议人“格瑞”商标使用的“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等产品,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钢冷却塔;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设备;运载工具用空调器;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蒸发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三三格瑞”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格瑞空调GEAREA及图”商标、“格瑞”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格瑞空调GEAREA及图”商标、“格瑞”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在第11类“玻璃钢冷却塔;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设备;运载工具用空调器;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蒸发器”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实为基于与原异议人之间的除代理代表关系外的其他关系,在明知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格瑞空调GEAREA及图”商标、“格瑞”商标的前提下,未经原异议人同意,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原异议人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原异议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