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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837194号“宣旺”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09:2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260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0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异议人“宣”品牌经多年精心培育,在市场上已具有广泛影响和极高知名度,已成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第922010号、第9368548号、第11041023号“宣”商标、第11041022号、第16373431号、第16872324号、第16872332号、第16872349号、第16872199号“宣酒”商标、第9368550号“宣酒特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实际使用中会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等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授权书;异议人“宣”商标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判决书、裁定书;媒体对“宣”系列商标的相关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异议人部分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产品照片;检验报告;裁定、判决复印件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销合同、发货单复印件;实物图片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宣旺”指定使用于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利口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2010号、第9368548号“宣”商标、第11041022号、第16872324号“宣酒及图”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烧酒;食用酒精;米酒”等类似商品上。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白酒”商品上的“宣”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我国酒类市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地域相近,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宣”,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9837194号“宣旺”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的标志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原异议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经使用不存在混淆的情况。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等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告合同发票;宣传照片;审计报告;获奖证书;销售合同;裁定书、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亳州市战友情酒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于2017年3月20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于法定期间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经核准,被异议商标于2018年8月13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十获准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初步审定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一、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是否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进行判定,同时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异议人“宣”品牌经多年精心培育,在市场上已具有广泛影响和极高知名度,已成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第922010号、第9368548号、第11041023号“宣”商标、第11041022号、第16373431号、第16872324号、第16872332号、第16872349号、第16872199号“宣酒”商标、第9368550号“宣酒特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实际使用中会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等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授权书;异议人“宣”商标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判决书、裁定书;媒体对“宣”系列商标的相关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异议人部分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产品照片;检验报告;裁定、判决复印件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销合同、发货单复印件;实物图片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宣旺”指定使用于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利口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2010号、第9368548号“宣”商标、第11041022号、第16872324号“宣酒及图”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烧酒;食用酒精;米酒”等类似商品上。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白酒”商品上的“宣”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我国酒类市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地域相近,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宣”,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9837194号“宣旺”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的标志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原异议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经使用不存在混淆的情况。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等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告合同发票;宣传照片;审计报告;获奖证书;销售合同;裁定书、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亳州市战友情酒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于2017年3月20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于法定期间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经核准,被异议商标于2018年8月13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十获准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初步审定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一、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是否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进行判定,同时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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