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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11363号“习沙岩”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09:2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323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0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5172956号“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异议人早在1990年就开始申请注册“习”字系列商标,经异议人长期大量宣传使用,“习”字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第1518899号“习酒”商标曾被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人抄袭模仿异议人在先商标,利用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异议人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应获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以及习酒公司官方网站上关于习酒公司的介绍;第1518899号“习酒”商标的批复文件;2014-2017年部分广告资料、合同及发票;部分荣誉及奖项;裁定复印件;国外注册证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主要答辩理由:异议人商标并非是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是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店面图片;出货单复印件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习沙岩”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汽水;绿豆饮料;纯净水(饮料);无酒精果汁;果汁;锂盐矿水”。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72956号“习”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矿泉水”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上述知名度较高的引证商标“习”,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9911363号“习沙岩”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及店铺图片;销售合同、出货单、检验报告图片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以及习酒公司官方网站上关于习酒公司的介绍;第1518899号“习酒”商标的批复文件;2014-2017年部分广告资料、合同及发票;部分荣誉及奖项;裁定复印件;国外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苏打水”等商品上,于2017年3月27日初步审定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审理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于200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第1518899号“习酒”商标于2001年2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 《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问题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