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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677068号“Sehur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09:2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366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0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异议人“沙驰”、“SATCHI”系列商标在服装、鞋以及皮具等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第1705485、3129637、10859015号“沙驰”商标、第564788、10859069号“SATCHI”商标、第676938、10859039号“Satchi”商标、第10885493号“S”商标、第4228531、4252433号“SATCh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第676938、564788、4252433等商品已经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也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禁止使用。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异议人相关商标注册情况列表;商标设计、推广证明函;申奥荣誉证书及广告费;相关媒体、杂志报道;销售情况统计;相关裁定文书等。
原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答辩人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合法的注册行为,而非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没有构成不正当抢注。同时,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个案的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异议人所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EHUR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6938号、第10859039号“SATCH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等。双方商标字母组成虽存在一定差异,但设计方式雷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因而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或具有一定共同性。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9637号、第1705485号、第10859015号“沙驰”、第10885493号“S”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整体差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677068号“SEHURI”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类似商标曾被认定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在商业中共同使用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裤子”等商品上,于2017年3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八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为“Sehuri”,该商标虽经过艺术化的设计,但其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九、十在视觉效果、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裤子;服装;鞋;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九、十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九、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异议人“沙驰”、“SATCHI”系列商标在服装、鞋以及皮具等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第1705485、3129637、10859015号“沙驰”商标、第564788、10859069号“SATCHI”商标、第676938、10859039号“Satchi”商标、第10885493号“S”商标、第4228531、4252433号“SATCh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第676938、564788、4252433等商品已经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也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禁止使用。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异议人相关商标注册情况列表;商标设计、推广证明函;申奥荣誉证书及广告费;相关媒体、杂志报道;销售情况统计;相关裁定文书等。
原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答辩人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合法的注册行为,而非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没有构成不正当抢注。同时,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个案的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异议人所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EHUR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6938号、第10859039号“SATCH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等。双方商标字母组成虽存在一定差异,但设计方式雷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因而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或具有一定共同性。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9637号、第1705485号、第10859015号“沙驰”、第10885493号“S”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整体差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677068号“SEHURI”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类似商标曾被认定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在商业中共同使用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裤子”等商品上,于2017年3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八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为“Sehuri”,该商标虽经过艺术化的设计,但其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九、十在视觉效果、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裤子;服装;鞋;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九、十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九、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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