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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478031号“星粮液”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09:2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19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图”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第6581692号“五粮液”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此外,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系不正当竞争,易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星粮液”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烧酒”等。原异议人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使用于“白酒”等商品上的“五粮液WULIANGYE”商标,经原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星粮液”与原异议人“五粮液”商标构成形式接近,若同时使用在“酒”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提供者存在某种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三件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近似。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其旗下“五粮液”、“五粮春”和“五粮醇”曾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品牌号召力,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原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众多“粮液”结构的商标,“粮液”结构商标使用在就类商品上已经与原异议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差异,若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共存,易使消费者认为前述商标属于同一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及“五粮液”品牌,仍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该商标组成文字相同的“星粮液”商标。申请人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据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营业执照副本;原异议人部分荣誉资质证明材料;“五粮液”品牌的荣誉材料及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相关材料;“五粮液”品牌价值相关材料;原异议人明下“粮液”结构商标的部分商标档案信息;三件引证商标档案材料;部分商标裁定书和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3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2017年5月8日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18年7月10日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均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星粮液”,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主要识别部分“五粮液”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十分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酒、黄酒、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