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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300143号“昊坊郎”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09:2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35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4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30457号“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96201号“天窖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差异,上述商标共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白酒行业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旗下“郎”酒品牌拥有悠久的品牌历史,是国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白酒品牌。原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属于同行,鉴于原异议人及“郎”商标在国内的知名度,被异议人对原异议人及“郎”商标不可能不知晓,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具有攀附的嫌疑。同时,被异议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和引证商标极高的美誉度及影响力的情况下,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必然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及“郎”品牌关联起来,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2、历年来各级领导视察的资料;
3、原异议人获奖证书;
4、部分新闻媒体报道资料;
5、关于保护“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
6、被异议人信息公告。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昊坊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30457号“郎”商标、第13096201号“天窖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原异议人引证第230457号“郎”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和原异议人具有某种关联。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原料成分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由“昊坊郎”三个汉字组成,其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300143号“昊坊郎”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呼叫和具体含义上均存在较大差别,足以使消费者区分商品的来源,不存在混淆误认,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被异议商标多年前就已经取得了版权证书,故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的原创商标。被异议商标经实际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未给原异议人造成任何损失,相反,若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将造成申请人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认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于2018年4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四川省古兰县郎酒厂于1984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1985年7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5年7月29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8月16日申请注册,2014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12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我局之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昊坊郎”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郎”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为系列商标,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30457号“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96201号“天窖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差异,上述商标共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白酒行业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旗下“郎”酒品牌拥有悠久的品牌历史,是国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白酒品牌。原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属于同行,鉴于原异议人及“郎”商标在国内的知名度,被异议人对原异议人及“郎”商标不可能不知晓,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具有攀附的嫌疑。同时,被异议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和引证商标极高的美誉度及影响力的情况下,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必然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及“郎”品牌关联起来,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2、历年来各级领导视察的资料;
3、原异议人获奖证书;
4、部分新闻媒体报道资料;
5、关于保护“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
6、被异议人信息公告。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昊坊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30457号“郎”商标、第13096201号“天窖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原异议人引证第230457号“郎”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和原异议人具有某种关联。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原料成分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由“昊坊郎”三个汉字组成,其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300143号“昊坊郎”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呼叫和具体含义上均存在较大差别,足以使消费者区分商品的来源,不存在混淆误认,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被异议商标多年前就已经取得了版权证书,故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的原创商标。被异议商标经实际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未给原异议人造成任何损失,相反,若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将造成申请人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认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于2018年4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四川省古兰县郎酒厂于1984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1985年7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5年7月29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8月16日申请注册,2014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12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我局之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昊坊郎”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郎”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为系列商标,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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