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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930350号“本原动力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09:2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05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0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异议人多个“原动力”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10747688号、第18761780号“原动力”商标、第9361376号“哈弗 原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公告信息页;商标档案;异议人企业变革;企业及品牌所获荣誉;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异议人实为恶意异议。综上,被异议商标应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特许经销合同;实物图片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本原动力ROOT POWER及图”指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切割液;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脂;轻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747688号、第18761780号“原动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发动机油;乳化油;润滑油;润滑脂;加脂油;导热油”等。双方商标部分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原动力”商标,且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二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361376号“哈弗原动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发动机油;乳化油;润滑油;润滑脂”等。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虽然类似,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汉字含义、整体外观上都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第20930350号“本原动力ROOT POWER及图”商标在“工业用油脂;切割液;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脂;轻油;导热油;齿轮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异议裁定理由前后矛盾。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三、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若不予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客户群带来极大影响,给社区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害。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经销合同;购销合同;仓储服务合同;供货协议及发票复印件;实物图片;宣传材料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在第4类商品上注册了一系列“原动力”商标。“哈弗原动力”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2093035号商标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决定书;原动力商标注册证;商标专用权保护记录;销售合同发票;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等商品上,于2017年7月6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于法定期间提出异议,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工业用油脂;切割液;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脂;轻油;导热油;齿轮油”商品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核准注册。故本案的复审商品为“工业用油脂;切割液;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脂;轻油;导热油;齿轮油”。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三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设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于201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同近似问题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中文“原本动力”与引证商标一、二“原动力”、引证商标三“哈弗原动力”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工业用油脂;切割液;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脂;轻油;导热油;齿轮油”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异议人多个“原动力”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10747688号、第18761780号“原动力”商标、第9361376号“哈弗 原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公告信息页;商标档案;异议人企业变革;企业及品牌所获荣誉;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异议人实为恶意异议。综上,被异议商标应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特许经销合同;实物图片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本原动力ROOT POWER及图”指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切割液;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脂;轻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747688号、第18761780号“原动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发动机油;乳化油;润滑油;润滑脂;加脂油;导热油”等。双方商标部分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原动力”商标,且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二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361376号“哈弗原动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发动机油;乳化油;润滑油;润滑脂”等。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虽然类似,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汉字含义、整体外观上都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第20930350号“本原动力ROOT POWER及图”商标在“工业用油脂;切割液;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脂;轻油;导热油;齿轮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异议裁定理由前后矛盾。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三、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若不予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客户群带来极大影响,给社区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害。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经销合同;购销合同;仓储服务合同;供货协议及发票复印件;实物图片;宣传材料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在第4类商品上注册了一系列“原动力”商标。“哈弗原动力”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2093035号商标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决定书;原动力商标注册证;商标专用权保护记录;销售合同发票;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等商品上,于2017年7月6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于法定期间提出异议,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工业用油脂;切割液;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脂;轻油;导热油;齿轮油”商品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核准注册。故本案的复审商品为“工业用油脂;切割液;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脂;轻油;导热油;齿轮油”。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三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设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于201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同近似问题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中文“原本动力”与引证商标一、二“原动力”、引证商标三“哈弗原动力”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工业用油脂;切割液;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脂;轻油;导热油;齿轮油”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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