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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49203号“迎駕銀星”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09:20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193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232485号“银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属白酒行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理应避让。其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所获荣誉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迎驾 银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含水果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所获荣誉;
2、相关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等;
3、审计报告;
4、经公证的销售发票;
5、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文件、类似案件裁定书等;
6、相关维权信息;
7、外观专利证书、产品评价等;
8、其他证据资料。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公众的误认,产生不良影响。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类似案件裁定书打印页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含水果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米酒;蒸馏饮料;黄酒;清酒;烧酒;食用酒精”商品上,2017年5月14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1932号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第33类“白酒;含水果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米酒;蒸馏饮料;黄酒;清酒;烧酒;食用酒精”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且为原异议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原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为“迎駕銀星”,其中“迎駕”占据该商标比例较大,视觉冲击较强,易被识别为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不相同,整体应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232485号“银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属白酒行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理应避让。其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所获荣誉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迎驾 银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含水果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所获荣誉;
2、相关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等;
3、审计报告;
4、经公证的销售发票;
5、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文件、类似案件裁定书等;
6、相关维权信息;
7、外观专利证书、产品评价等;
8、其他证据资料。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公众的误认,产生不良影响。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类似案件裁定书打印页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含水果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米酒;蒸馏饮料;黄酒;清酒;烧酒;食用酒精”商品上,2017年5月14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1932号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第33类“白酒;含水果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米酒;蒸馏饮料;黄酒;清酒;烧酒;食用酒精”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且为原异议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原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为“迎駕銀星”,其中“迎駕”占据该商标比例较大,视觉冲击较强,易被识别为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不相同,整体应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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