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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870806A号“台电科技”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09:1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73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台电科技”指定使用于第9类“耳机;平板电脑套”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1482号“TAIDEN”商标、第4289111号、第5641744号“台电TAIDE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麦克风;天线”等。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麦克风、扬声器、音响、视像电话”商品上的“TAIDEN”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鉴于异议人的“台电”商标与“TAIDEN”已长期共同使用,且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该驰名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属于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双方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被异议人以该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使异议人商标声誉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1870806A号“台电科技”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TAIDEN”商标符合驰名商标保护要求。二、原异议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台电”与“TAIDEN”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141482号“TAI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89111号“台电TAI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41744号“台电TAI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41541号“TAI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41536号“TAI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四、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出于实际使用的需要,具有正当合理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混淆误认。五、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并无抢注原异议人在先字号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介绍;
  2、申请人“台电 TECLAST”系列产品的部分获奖证明;
  3、申请人被授予著名商标的证书;
  4、相关媒体的宣传资料;
  5、申请人2002年-2013年的媒体宣传广告合同;
  6、申请人销售柜台图片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参与复审程序并发表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一、台电作为异议人的商号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二、被异议商标与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经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四、除被异议商标外,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个“台电”或包含“台电”的文字商标,具有明显抄袭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相关案件裁定、在先法院判决、所获荣誉证书、2014年以前媒体报道、行业排名证明等。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平板电脑包;电脑专用包;耳机;平板电脑套;音频、视频播放器包;触控笔等商品上。2017年4月12日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18年6月4日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原异议人于1996年12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录音机;对讲机;无线电话;麦克风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6日。
  3、引证商标二原异议人于2004年9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天线;电话收话器;电子信号发射机;信号遥控电力设备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20日。
  4、引证商标三原异议人于2006年9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现金收入记录机;自动售货机;商品电子标签;口述听写机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20日。
  5、引证商标四原异议人于2006年9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口述听写机;投票机;电子信号发射器;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9年8月20日。
  6、引证商标五原异议人于2006年9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纤维光缆;电缆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9年8月20日。
  7、我局于2016年在(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3039号异议决定书中认为原异议人使用在第9类“麦克风;扬声器;音响;视像电话”商品上的“TAIDEN”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根据原异议人提交证据可知,原异议人在实际使用中将“台电”与“TAIDEN”常同时使用于数字会议系统、同声传译系统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台电”与“TAIDEN”已形成对应关系,相关公众易将被异议商标“台电科技”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包、遥控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具有关联性较强,属于类似或关联性较强商品。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五经原异议人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位于广东省,申请人在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近的被异议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本案中,原异议人虽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我国登记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于2002年6月21日在计算机等商品上已获准注册第1792662号“台电TECLAST及图”商标,此后经过长期连续使用,申请人在(计算机用)自动电唱机等商品上使用“台电TECLAST及图”商标至今亦已形成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在各自的商品范围内各具市场范围及消费群体,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字号权益。因此,对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我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