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JeEpi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09:2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对第12386741号“JeEpi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请求认定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第12类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和翻译申请人的上述商标,会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JEEP”、“吉普”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在中国亦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两商标已形成固定对应关系并不受商品类别所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46811号“JEEP”商标、第346379号“JEEP”商标、第344273号“JEEP”商标、第579418号“JEEP”商标、第7728838号“Jeep”商标、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八)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张光盘):
  1、媒体对JEEP、吉普的报道资料;
  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及德国等国家关于认定JEEP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裁定;
  3、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的中国注册证;
  4、JEEP汽车在中国大陆经销商列表;
  5、申请人旗下品牌汽车销售统计、宣传报道、获奖情况等有关知名度的资料;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译义》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资料;
  7、申请人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许可一览表、备案通知书、许可使用合同等;
  8、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在中国销售、发展情况介绍及部分店名宣传照片等资料;
  9、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10、商评委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
  1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2010年移送公安机关的典型案件;
  12、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在水杯、刀具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明资料;
  13、JEEP吉普商标在中国受保护的有关记录;
  14、吉普皮具店的发展情况及销售统计、照片等相关资料;
  1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5月27日通过第164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并于2016年2月21日在第1492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子、鞋、衣服、手套、帽子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各自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JEEP”、“吉普”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其英文“JEEP”与汉字“吉普”已经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所含文字“JeEP”部分与引证商标三至七相同,且与引证商标八“吉普”对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未产生明显区别,在构词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申请人引证商标保护,故为避免法条竞合,本案不再对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认为,在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它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