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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茶QIANCHA”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15 09:13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14987号“浅茶QIANCH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51537号“浅茶QIANCHA及图”商标、第30097814号“浅浅茶EASY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备商标识别作用,显著性极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食用燕窝;虾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中含有汉字“茶”,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对商品内容特点的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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