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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花姐姐”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09:1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8日对第19614169号“雪花姐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雪花姐姐”品牌的在先权利人,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打造的胶州本土甜品冷饮品牌,经新闻报道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系恶意抢注申请人在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雪花姐姐”商标,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第18936797号“雪花姐姐及图”商标、第23011175号“雪花姐姐”商标、第19762606号“欧尼雪花姐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容易造成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品牌加盟商,未经申请人许可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被申请人效仿“雪花姐姐”商标抢注一系列商标系恶意攀附申请人的品牌商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为光盘证据,其余证据为复印件):
  1、胶州新闻对“雪花姐姐”品牌的专题报道。
  2、媒体采访祁慧创业“雪花姐姐”的现场照片。
  3、胶州妇女联合会表彰现场照片、荣誉证书。
  4、《金胶州》专访及数字报的报道。
  5、“雪花姐姐”加盟店照片。
  6、其他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7、被申请人支付加盟费的支付宝账单流水记录。
  8、加盟授权书。
  9、被申请人设立的法人企业信息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4月27日通过第164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8年9月28日在第1617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虽双方商标存在近似性,但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并存,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二、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第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关于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及“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要件之一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及在先使用商标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对冷饮店服务的广告宣传、商业使用及媒体报道等,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差别明显,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亦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第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源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源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第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因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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