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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欣 YIYA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5 09:14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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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申请人因第6044003号“苏欣 YIYA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6731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1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原第604400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一直持续使用,据此,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资料(光盘形式提交):
1、宜兴市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物价局文件;
2、缴税证明;
3、员工花名册及社保证明;
4、原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截图;
5、原申请人商标清单及续展资料;
6、申请人与原申请人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7、专题视频;
8、原代理机构相关信息;
9、申请人、原申请人宣传册等。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07年5月11日申请注册,201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动物饲养;园艺;卫生设备出租;医院;保健;疗养院;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理发店;眼镜行”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3月20日。2019年9月6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由原申请人转让至申请人。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医院;保健;疗养院;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理发店;眼镜行”服务上的注册,故上述七项服务为本案的复审服务。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结合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相关文件、证据2纳税证明、证据3、4员工信息、证据6商品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据7专题视频及证据9宣传册,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申请人及原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保健;疗养院”服务上将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原申请人并未提交复审商标使用在“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理发店;眼镜行”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的相关证据,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医院;保健;疗养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原申请人因第6044003号“苏欣 YIYA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6731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1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原第604400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一直持续使用,据此,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资料(光盘形式提交):
1、宜兴市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物价局文件;
2、缴税证明;
3、员工花名册及社保证明;
4、原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截图;
5、原申请人商标清单及续展资料;
6、申请人与原申请人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7、专题视频;
8、原代理机构相关信息;
9、申请人、原申请人宣传册等。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07年5月11日申请注册,201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动物饲养;园艺;卫生设备出租;医院;保健;疗养院;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理发店;眼镜行”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3月20日。2019年9月6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由原申请人转让至申请人。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医院;保健;疗养院;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理发店;眼镜行”服务上的注册,故上述七项服务为本案的复审服务。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结合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相关文件、证据2纳税证明、证据3、4员工信息、证据6商品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据7专题视频及证据9宣传册,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申请人及原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保健;疗养院”服务上将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原申请人并未提交复审商标使用在“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理发店;眼镜行”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的相关证据,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医院;保健;疗养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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