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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咚咚租”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15 09:08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53477号“咚咚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54924号商标、第13338329号商标、第16503443号商标、第16731221号商标、第25998761号商标、第32501780号商标、第32501735号商标、第3128273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服务合同、使用图片、引证商标六、七、八商标档案信息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八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六、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咚咚租”与引证商标一“咚咚团”、引证商标二“咚咚”、引证商标三“咚咚家教”、引证商标四“咚咚高清视频会议室联盟”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咚咚”,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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