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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斯圆梦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09:06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对第15896011号“吉斯圆梦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家具企业,争议商标与第14231849号“吉斯及图”商标、第14511902号“吉斯伯马”商标、第18028481号“吉斯拉图JISILATU”商标、第19376732号“吉斯慧JISIHUI”商标、第20686307号“吉斯梦想”商标及其已达到驰名状态的第572538号“吉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近似,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利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部分广告合同、发票以及媒体报道和销售发票合同;
2、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572538号“吉斯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民事裁定书以及部分获奖证书、质量认证证明等;
3、申请人企业销售区域图、列表以及市场调查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6月13日通过第165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9日来我局领取答辩材料,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销售宣传已具有知名度,与被申请人企业发展紧密在一起,未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亦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吉斯圆梦”床垫等产品的广告宣传页、微信朋友圈截图、被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报道、获奖荣誉、授权书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9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沙发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2月20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等商品上,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沙发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至五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3、2003年、2006年、2009年引证商标六先后多次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沙发、床垫等商品上的“山东省著名商标”,2007年申请人生产的吉斯牌沙发被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鉴于引证商标三至五申请在后,申请人援引上述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我局对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纠正,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通常将汉字“吉斯圆梦”、“吉斯”、“吉斯”作为各自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与引证商标一、六的主要识别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均以“吉斯”为首词汇,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共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或主体之间存有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吉斯”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源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家具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源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第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因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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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家具企业,争议商标与第14231849号“吉斯及图”商标、第14511902号“吉斯伯马”商标、第18028481号“吉斯拉图JISILATU”商标、第19376732号“吉斯慧JISIHUI”商标、第20686307号“吉斯梦想”商标及其已达到驰名状态的第572538号“吉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近似,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利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部分广告合同、发票以及媒体报道和销售发票合同;
2、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572538号“吉斯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民事裁定书以及部分获奖证书、质量认证证明等;
3、申请人企业销售区域图、列表以及市场调查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6月13日通过第165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9日来我局领取答辩材料,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销售宣传已具有知名度,与被申请人企业发展紧密在一起,未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亦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吉斯圆梦”床垫等产品的广告宣传页、微信朋友圈截图、被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报道、获奖荣誉、授权书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9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沙发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2月20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等商品上,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沙发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至五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3、2003年、2006年、2009年引证商标六先后多次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沙发、床垫等商品上的“山东省著名商标”,2007年申请人生产的吉斯牌沙发被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鉴于引证商标三至五申请在后,申请人援引上述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我局对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纠正,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通常将汉字“吉斯圆梦”、“吉斯”、“吉斯”作为各自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与引证商标一、六的主要识别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均以“吉斯”为首词汇,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共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或主体之间存有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吉斯”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源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家具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源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第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因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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