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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772107号“宁食”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8:3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304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第18772107号“宁食”(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为一家以副食品连锁经营、食品生产加工为主的大型商贸流通企业,“宁食”为原异议人商号,“宁食集团”于2013年被认定为青海省著名商标。原异议人曾获得青海省最具影响力十大诚信单位、青海商业百强企业、青海省3.15顾客满意企业等多项荣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企业字号“宁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原异议人商号完全相同,而且同处于西宁市,被异议商标使用于酒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利。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原异议人为青海省有较大规模的副食品连锁集团,其名下“宁食集团”与“一片绿”两块品牌为西宁市好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获准注册的第1789625号“宁食集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申请之后,通过广泛使用及宣传推广使其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有违《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宗旨。被异议人正是看中引证商标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以及在市场及相关消费群体中的知名度,才予以复制和抄袭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企图借助原异议人所独创的引证商标获取不当利益,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和恶意。
2、被异议商标系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异议人合法的在先权利,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
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等条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获得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申请人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信息;
3、原异议人企业简介及历史沿革、证明函;
4、连锁店照片;
5、诚信纳税;
6、青海省著名商标和西宁市好商标奖状;
7、老字号荣誉证书;
8、原异议人商标信息;
9、商标注册证;
10、原异议人商标续展证明;
11、广告宣传发票及合同;
12、原异议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13、原异议人产品包装、产品标签及名片;
14、产品供销合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宁食”虽然为原异议人的企业商号,但是企业商号的核名范围与商标审查范围相比是完全不同。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主要从事副食连锁、食品加工为主的商贸流通企业,并没有涉及“白酒、青稞酒、烧酒”等商品的生产。且“宁食”作为商标被注册的现实也是存在的,这充分说明不能因为一个词已经是某个企业的商号而其他单位就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保护。《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适用于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而被异议商标在商品上使用,而引证商标在服务上使用,二者使用的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因此《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适用于本案的审理。通过商标检索发现,存在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恳请我局秉公执法,核准被异议商标的在指定商标上予以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3、第18803008号“宁食”商标信息;
4、第18803006号宁食商标信息;
5、第1207867号沃尔玛商标信息;
6、第18611518号沃尔玛商标信息;
7、第14788880号家乐福商标信息;
8、第14788880号家乐福商标信息;
9、第18772107号“宁食”商标证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获准初步审定后,本案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该不予注册决定,于法定期间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营业执照,青海宁食(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14日。
4、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在中国食品报、青海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百姓1时间》栏目、青海日报上进行了广告宣传及报道。
5、原异议人与生产新品五粮液系列产品、“互助”牌系列青稞酒产品、“维之王”产品、“古越龙山”系列酒产品的公司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合同书、供货协议及经销合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
1、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有较大关联性,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和服务由同一市场主体提供。本案中,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西宁市,申请人具有知晓原异议人商标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宁食”与引证商标“宁食集团”的显著识别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白酒、青稞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在用户、销售渠道、消费习惯等方面相近。结合我局查明事实4至5,引证商标经使用在青海省西宁市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引证商标的服务与被异议商标的商品之间有较大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相联系,认为商品和服务由同一市场主体提供,从而对商品和服务来源混淆,不能保证商标功能的实现。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前提是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鉴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宁食”作为其商号已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使其在所属商品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被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其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3、虽然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作为宣告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第18772107号“宁食”(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为一家以副食品连锁经营、食品生产加工为主的大型商贸流通企业,“宁食”为原异议人商号,“宁食集团”于2013年被认定为青海省著名商标。原异议人曾获得青海省最具影响力十大诚信单位、青海商业百强企业、青海省3.15顾客满意企业等多项荣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企业字号“宁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原异议人商号完全相同,而且同处于西宁市,被异议商标使用于酒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利。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原异议人为青海省有较大规模的副食品连锁集团,其名下“宁食集团”与“一片绿”两块品牌为西宁市好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获准注册的第1789625号“宁食集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申请之后,通过广泛使用及宣传推广使其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有违《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宗旨。被异议人正是看中引证商标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以及在市场及相关消费群体中的知名度,才予以复制和抄袭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企图借助原异议人所独创的引证商标获取不当利益,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和恶意。
2、被异议商标系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异议人合法的在先权利,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
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等条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获得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申请人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信息;
3、原异议人企业简介及历史沿革、证明函;
4、连锁店照片;
5、诚信纳税;
6、青海省著名商标和西宁市好商标奖状;
7、老字号荣誉证书;
8、原异议人商标信息;
9、商标注册证;
10、原异议人商标续展证明;
11、广告宣传发票及合同;
12、原异议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13、原异议人产品包装、产品标签及名片;
14、产品供销合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宁食”虽然为原异议人的企业商号,但是企业商号的核名范围与商标审查范围相比是完全不同。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主要从事副食连锁、食品加工为主的商贸流通企业,并没有涉及“白酒、青稞酒、烧酒”等商品的生产。且“宁食”作为商标被注册的现实也是存在的,这充分说明不能因为一个词已经是某个企业的商号而其他单位就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保护。《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适用于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而被异议商标在商品上使用,而引证商标在服务上使用,二者使用的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因此《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适用于本案的审理。通过商标检索发现,存在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恳请我局秉公执法,核准被异议商标的在指定商标上予以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3、第18803008号“宁食”商标信息;
4、第18803006号宁食商标信息;
5、第1207867号沃尔玛商标信息;
6、第18611518号沃尔玛商标信息;
7、第14788880号家乐福商标信息;
8、第14788880号家乐福商标信息;
9、第18772107号“宁食”商标证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获准初步审定后,本案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该不予注册决定,于法定期间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营业执照,青海宁食(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14日。
4、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在中国食品报、青海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百姓1时间》栏目、青海日报上进行了广告宣传及报道。
5、原异议人与生产新品五粮液系列产品、“互助”牌系列青稞酒产品、“维之王”产品、“古越龙山”系列酒产品的公司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合同书、供货协议及经销合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
1、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有较大关联性,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和服务由同一市场主体提供。本案中,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西宁市,申请人具有知晓原异议人商标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宁食”与引证商标“宁食集团”的显著识别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白酒、青稞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在用户、销售渠道、消费习惯等方面相近。结合我局查明事实4至5,引证商标经使用在青海省西宁市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引证商标的服务与被异议商标的商品之间有较大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相联系,认为商品和服务由同一市场主体提供,从而对商品和服务来源混淆,不能保证商标功能的实现。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前提是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鉴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宁食”作为其商号已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使其在所属商品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被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其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3、虽然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作为宣告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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