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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348739号“迪奥皮”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8:3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755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6656510号“克里斯蒂昂.迪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11645号“克丽丝汀.迪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8936号“Di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10601号“Di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违反了诚信原则。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Dior(迪奥)品牌历史及文化介绍;
  2、原异议人及其商品、商标的媒体报道资料;
  3、Dior(迪奥)奢侈品在华知名度调查报告;
  4、原异议人中国分公司营业执照;
  5、原异议人店面及商品照片;
  6、原异议人产品销售数据、发票、合同等相关资料;
  7、 原异议人中国分公司审计报告;
  8、原异议人保险合同资料;
  9、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
  10、相关行政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1、《华丽志》品牌调查报告、全球时尚品牌Top100报告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迪奥皮”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8936号“DIOR”商标、第6656510号“克里斯蒂昂.迪奥”商标和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获得保护的国际注册第610601号“DIOR”商标、国际注册第611645号“克丽丝汀.迪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服装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异议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异议人的“DIOR”商标和“迪奥”商标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经过异议人的宣传和使用,其中文“迪奥”、“克里斯蒂昂.迪奥”已与英文“DIOR”以及异议人之间形成了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中文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迪奥”,且双方文字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指定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迪奥”、“克里斯蒂昂.迪奥”与“DIOR”以及异议人之间的特定联系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迪奥皮”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在先注册第596950号“迪奥及图”商标,该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已并存20年之久,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近似,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Dior”与“迪奥”已在市场上形成对应关系,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3、第4105115号“圣•迪奥 S•DEER”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的申请人即本案原异议人,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基本相同,在该案中我局认可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中多数显示“DIOR”与“迪奥”商标对应使用在化妆品、服装及箱包、服饰配件等商品上,可以证明“DIOR”与“迪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一定的对应关系。在第7815002号“皇迪奥E-DIO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原异议人的“Dior”商标经过其长期的使用、宣传,在2009年11月6日之前,已经在服装等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迪奥”为“Dior”的中文翻译。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由已查明事实并结合原异议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的“Dior”品牌经过在中国长期使用和宣传,在服装及其相关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迪奥”作为“Dior”对应的中文翻译,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亦具有一定影响力,二者已形成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并与原异议人相联系。本案被异议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汉字“迪奥皮”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况下,申请人所称的其它商标在先注册情况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可予以核准的法定依据。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