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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458607号“木洞庄园”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8:3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011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木桐”系列商标经过原异议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258970号“木桐”商标、第7364444号“木桐传说”商标、第7364445号“木桐传奇”商标、第12247678号“木桐MOUT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与信息摘录;
  2、国家图书馆及网络查询罗思柴尔德家族及罗思柴尔德的介绍等;
  3、波尔多红酒行业协会2010年出具的关于木桐酒庄等品牌历史及知名度文件;
  4、百度百科对法国红酒文化及“木桐堡”、“木桐酒庄”、“木桐嘉棣”的介绍;
  5、原异议人公司相关商标获日本进口产品促销组织2002-2004年度“知名商标”;
  6、互联网上关于原异议人公司酒标的简介及图;
  7、相关销售发票、销售协议等;
  8、各大知名周刊、网站对原异议人及原异议人商标的报道;
  9、网络查询申请人公司及其名下商标的结果;
  10、相关裁定及决定书等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木洞庄园”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利口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58970号“木桐”商标、第7364444号“木桐传说”商标、第7364445号“木桐传奇”商标、第12247678号“木桐 MOUTON”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汽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木桐”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原异议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其“木桐”系列商标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木桐”系列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20458607号“木洞庄园”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不存在恶意模仿的行为,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产品相关宣传介绍;2、申请人简介;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4、资助证明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异议阶段基本相同,并向我局附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6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本案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处于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中。
  引证商标四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3月12日申请,于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0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及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文字“木洞庄园”与引证商标四中的文字“木桐”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整体视觉印象上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经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异议人含有“木桐”的系列商标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已经完全包含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则引证商标一、二、三最终权利状态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核准情况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或者图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一般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上述情形,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原异议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其采用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