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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067138号“伊韩第•油压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8:3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71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9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6264088号“JEILHYDRAULICS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媒体报道作为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对其注册商标图形部分拥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著作权登记作品在设计创意、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细微,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第13873311号商标的延续性保护。二、申请人在原异议人作品登记完成之前已申请了第13873311号商标,故原异议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的著作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未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7类联轴器(机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2月7日核准使用在液压泵、挖掘机等商品上。后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审理裁定在液压泵、液压阀、机械密封件等商品上的注册无效,该裁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使用在挖掘机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提交的4份作品登记证书表明,其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11月16日对《JEIL HYDRAULICS及图形》、《油压图形》、《JIC HYDRAULISC及图形》、《JEIL油压图形》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4.申请人于2014年1月7日申请了第13873311号图形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挖掘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在案虽提交了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的作品登记证书,但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在原异议人著作权登记完成之前已申请了第13873311号图形商标,该图形标识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图形基本相同,可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其合理出处。且原异议人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及首次发表时间虽早于第13873311号图形商标申请日,但其作品登记日期晚于前述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仅凭该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对此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义务。原异议人在案并未提交在先创作初稿、在先公开发表等相关证据对上述合作完成时间及发表时间进行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异议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其在先著作权。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申请日期、授权日期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6264088号“JEILHYDRAULICS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媒体报道作为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对其注册商标图形部分拥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著作权登记作品在设计创意、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细微,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第13873311号商标的延续性保护。二、申请人在原异议人作品登记完成之前已申请了第13873311号商标,故原异议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的著作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未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7类联轴器(机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2月7日核准使用在液压泵、挖掘机等商品上。后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审理裁定在液压泵、液压阀、机械密封件等商品上的注册无效,该裁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使用在挖掘机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提交的4份作品登记证书表明,其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11月16日对《JEIL HYDRAULICS及图形》、《油压图形》、《JIC HYDRAULISC及图形》、《JEIL油压图形》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4.申请人于2014年1月7日申请了第13873311号图形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挖掘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在案虽提交了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的作品登记证书,但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在原异议人著作权登记完成之前已申请了第13873311号图形商标,该图形标识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图形基本相同,可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其合理出处。且原异议人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及首次发表时间虽早于第13873311号图形商标申请日,但其作品登记日期晚于前述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仅凭该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对此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义务。原异议人在案并未提交在先创作初稿、在先公开发表等相关证据对上述合作完成时间及发表时间进行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异议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其在先著作权。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申请日期、授权日期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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