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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露”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4 18:07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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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11440553号“干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053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原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没有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查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主要经营和代理各类酒水,复审商标在酒部分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公司简介;
  2.被申请人门店内外部照片、宣传页、产品、代金券及其他物品照片;
  3.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认证信息表、微信公众号截图;
  4.被申请人销售单、发票;
  5.被申请人广告宣传照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销售自有商品的材料,而非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行政判决书、在先裁定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3日申请注册,2014年2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2018年5月2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起始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被申请人证据2、3、5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不在指定期间,且均为自制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证据4为单纯的商品买卖行为,并非为其他企业提供商业管理、宣传、咨询、策划、建议等服务,也并非以替他人宣传推广商品为目的或替他人购买商品为目的并据此获取劳务报酬的商业行为,不属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114405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