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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尼普OUNIPU”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4 18:0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20611675号“欧尼普OUNI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家居照明、商业照明以及电工产品的企业,其在先注册的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损害其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991439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58764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复印件;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3、部分广告图片、合同复印件;
  4、店面照片、销售情况等复印件;
  5、获奖情况复印件;
  6、部分产品及外包装照片复印件;
  7、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复印件;
  8、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的情况复印件;
  9、网络关于“欧普”的介绍复印件;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及销售商标情况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2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餐具柜;家具;办公家具;盥洗台(家具);沙发;床垫;床;枕头;竹木工艺品;镜子(玻璃镜)”。
  2、引证商标一由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于1999年2月14日申请注册,2000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7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4日申请注册,2012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等。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4年6月25日申请注册,2015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电缆、电线塑料槽”等。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9日申请注册,2025年8月2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碗柜;餐具柜”等。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20945765号“仙姿兰”商标、第10368520号“匡帕”商标、第11016606号“古芭莎”商标、第10426469号“恒源贝尔”商标、第20627222号“欧力普”商标、第20627221号“洁菲雅”商标、第20916621号“立舒邦”商标、第20749296号“简珀莱”商标、第15579850号“蟹百纳”商标等百余个商标。
  4、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于2007年被认定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已为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商标“欧普”为整体无含义的词汇组合,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文字构成、排列顺序极为相近,难谓巧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商标为知名照明产品品牌,其通过杂志、网络、户外、开设店铺等多种途径进行宣传和销售。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第10368520号“匡帕”商标、第10426469号“恒源贝尔”商标、第20749296号“简珀莱”商标等,且其对此亦无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可以证明,申请人“欧普OPPL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中文“欧普”与英文“OPPLE”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中文“欧尼普”和对应拼音“OUNIPU”构成,其中文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欧普”,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四的文字部分在呼叫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