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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asun”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4 17:5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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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9062238号“teasu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540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7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原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一直未在第5类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查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向康中源(厦门)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康中源(厦门)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商销售协议、销售合同、产品包装盒图片;
3.康中源(厦门)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品牌及包装设计服务合同、委托设计稿、产品网页截图、产品图片;
4.康中源(厦门)药业有限公司退货通知;
5.“teasun”品牌设计费付款通知书、转账记录;
6.康中源(厦门)药业有限公司采购订单、产品图片、发货清单;
7.康中源(厦门)药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厦门天信堂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申请注册,2012年1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5类医用减肥茶等商品上。2019年2月25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施维滋(厦门)食品有限公司,2019年2月28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厦门天信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6月26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起始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证据1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进行实际销售。证据2、6中的销售协议、合同、采购订单、发货单、产品图片等证据在没有销售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上述事项已实际履行。证据3、5为被申请人委托他人进行品牌设计服务,而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4退货通知、证据7销售发票上显示的并非复审商标,且无对应购销合同或协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进行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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