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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尚饭局”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14 17:42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13549号“时尚饭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90016号“时尚 FASH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15569号“时尚 FASH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不同,双方商标共存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时尚饭局”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部分文字“时尚”,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人所述理由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就业信息;广告;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人员招收和职业介绍所;人员招收;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