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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江”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4 17:40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对第16197557号“珠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制造和销售为一体的大型电线电缆企业,其“珠江”品牌电缆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在国内电线电缆行业中极具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9632360号“珠江电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使用“珠江”字号已将近二十年,在电线电缆行业具备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企图通过攀附申请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将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张光盘):
1、申请人生产经营场所的图片;
2、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资质证明文件;
3、申请人销售网络示意图;
4、申请人部分经销商照片;
5、申请人“珠江”品牌电缆部分销售发票;
6、部分媒体对申请人及“珠江”品牌产品的报道;
7、申请人投放的部分宣传广告样本;
8、申请人赞助梅州客家足球俱乐部相关照片;
9、申请人签订的部分广告合同及对应的发票;
10、申请人社会公益活动、企业文化活动情况;
1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12、其他案件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其字号区别明显。争议商标出于实际使用需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委托生产书、相关企业营业执照、产品送货单、厂房图片及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判决书、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佛山市珠江开关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 201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避雷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20日。2017年3月13日,引证商标转让给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避雷器、电池商品上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纤维光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完整包含争议商标,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2013年《商标法》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第二,申请人提交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显示的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显示的时间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后,或显示的是“汾江 FENJIANG”商标所获荣誉及使用情况等。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珠江”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领域内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电缆等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第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因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纤维光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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