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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具也用温碧泉”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4 17:3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25457161号“工具也用温碧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76434号 “温碧泉WETHE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02168号“温碧泉WENBIQ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96833号“温碧泉WETHE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双方商标共存将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同时还申请了一系列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所签订的品牌代理合同、广告合同;
2、广告费发票、产品发送清单;
3、申请人外观专利证书;
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5、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图片视频截图、微信公众号宣传资料、线下宣传活动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1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瓶;玻璃瓶(容器);肥皂盒;刷子;眼影刷;睫毛刷;化妆用具;沐浴海绵;家用海绵;除蚊器”。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6日申请注册,2014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等。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6年1月4日申请注册,2013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香波”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6月6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2016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瓶(容器);眼影刷;家用海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由中文“工具也用温碧泉”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中的中文部分“温碧泉”,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与之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温碧泉WETHERM”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化妆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则对此主张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不致产生欺骗相关公众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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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76434号 “温碧泉WETHE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02168号“温碧泉WENBIQ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96833号“温碧泉WETHE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双方商标共存将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同时还申请了一系列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所签订的品牌代理合同、广告合同;
2、广告费发票、产品发送清单;
3、申请人外观专利证书;
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5、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图片视频截图、微信公众号宣传资料、线下宣传活动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1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瓶;玻璃瓶(容器);肥皂盒;刷子;眼影刷;睫毛刷;化妆用具;沐浴海绵;家用海绵;除蚊器”。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6日申请注册,2014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等。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6年1月4日申请注册,2013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香波”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6月6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2016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瓶(容器);眼影刷;家用海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由中文“工具也用温碧泉”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中的中文部分“温碧泉”,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与之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温碧泉WETHERM”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化妆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则对此主张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不致产生欺骗相关公众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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