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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彤”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4 17:3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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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5477234号“贝彤”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906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汤有明向商标局提供的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限)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的自主品牌,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说明复审商标从注册后,一直被使用、生产、销售、宣传在工作服等商品上持续使用至今,申请人所提供的各方面使用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是申请人实际操作中的经营品牌,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0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工作服”等商品上,现处于宽展期内。
  2、商标局在撤三阶段于2018年3月13日下发了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申请人于2016年5月16日提交了使用证据说明,其中无证据材料,且其在三个月内未补充提供使用证据。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规定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使用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在“工作服”等全部复审商品上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虽然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其提供的使用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但经我局查明,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及撤销复审阶段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工作服”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5477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