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RUBI”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4 17:16 阅读(

知府知识产权,作为全国领先的知识产权服务平台,为每一个在知识产权路口徘徊的你重整风帆,如果您有任何商标问题都可以随时咨询!
 
申请人因第7538557号“RUB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636号决定,于2019年02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叶俊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鲁比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驳回鲁比私人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7538557号第25类“RUBI”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在是对商品上被商业使用。申请人无法获知复审商标是否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善意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从申请至今一直被持续使用,并经被申请人大量使用及宣传,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具有恶意,应予驳回。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潮州市金荣鞋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塔丽唯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2、实体店照片图片、鞋及衣服产品图片、外包装及标签图片;
  3、销售方为义乌冠竹日用品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原件、送货单原件、批发合同原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案卷材料。被申请人主张的主要理由为:复审商标经多年使用和大量宣传,被申请人已拥有多家经销商和合作伙伴,其中有潮州市金荣鞋业有限公司、义乌绿派日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冠竹日用品有限公司等。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产品标签、产品包装、实体店铺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得以真实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4、义乌冠竹日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5、潮州市金荣鞋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塔丽唯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
  6、销售方为义乌冠竹日用品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
  7、实体店照片图片、鞋及衣服产品图片、外包装及标签图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经过真实使用,请求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13日申请,于201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4月26日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经审理决定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于2019年02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2、本案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复审商标外,其名下还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3599047号“FACTORIE”商标、在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2591463号“TYPO”商标、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第9642288号“FARBERWARE”商标、第9642296号“MUMMY&ME”商标、第7479185号“DOTENG”商标、第9264820号“ELEPHANTITO”商标。
  商标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4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称潮州市金荣鞋业有限公司、义乌绿派日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冠竹日用品有限公司等企业为其经销商和合作伙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作为销货方的潮州市金荣鞋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塔丽唯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应销售发票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鞋子商品上的销售行为与被申请人具有关联。同理,销售方为义乌绿派日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冠竹日用品有限公司分别开具的销售发票亦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鞋、雨衣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虽然提交了“Rubi雨衣”的批发合同及送货单,但上述证据与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的实体店照片图片、鞋及衣服产品图片、外包装及标签图片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另,在案唯一原件第04619338号义乌冠竹日用品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中显示货物名称为FARBERWARE鞋、FACTORIE纸、MUMMY&ME鞋、TYPO包以及RUBI雨衣,数量均为1件,单价金额均为14.56。由商标局审理查明2可知,上述销售发票中的销售产品品牌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重合。但是,即使义乌冠竹日用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的经销商,属于复审商标合法使用主体,鉴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案仅提交一份销售发票,且销售产品数量均为1件、金额均相同,上述情形不符合正常的商业经营使用规模及商业惯例,故属于商标的象征性使用。同理,发票号码为08117082号销售方为义乌绿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发票亦属于商标的象征性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得以真实使用,故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75385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