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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咖啡伴侣”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4 17:1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0日对第17833552号“咖啡伴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最大的食品公司,“咖啡伴侣”和“COFFEE-MATE”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和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0860号“咖啡伴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0862号“COFFEE-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咖啡用植脂末”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和引证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的情况下仍然注册争议商标,其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雀巢大中华区公司宣传册;
2、品牌排名、行业排名;
3、官网及其他网络介绍;
4、网络销售页面;
5、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产品外包装图片;
8、2007-2009、2016、2017年度审计报告;
9、杂志、促销活动、宣传海报、电视截屏等广告宣传和媒体报道;
10、申请人维权情况;
11、类似情形的裁定书、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7日申请注册,2016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在第29类“乳脂;咖啡用植脂末”等商品上,现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9月9日。
3、申请人的“NESCAFE”注册商标曾于2006年被认定在第30类“咖啡”商品上已为公众熟知。
申请人注册的第269048号“NESTLE”商标、第292989号“NESTLE及图”商标、第291624号“雀巢”商标曾于2011年被认定在第5类“婴儿食品”商品上已为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由中文“咖啡伴侣”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在含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酒吧服务;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用植脂末;牛奶”等商品,在实际生活中通常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服务提供场所、消费对象,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同时,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咖啡伴侣”商标常与其主商标“雀巢”、“NESCAFE”等同时用于咖啡类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的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排名情况等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二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虽然申请人的“NESCAFE”、“NESTLE” “雀巢”商标曾受到保护,但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咖啡用植脂末”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酒吧服务;餐厅;咖啡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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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最大的食品公司,“咖啡伴侣”和“COFFEE-MATE”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和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0860号“咖啡伴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0862号“COFFEE-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咖啡用植脂末”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和引证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的情况下仍然注册争议商标,其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雀巢大中华区公司宣传册;
2、品牌排名、行业排名;
3、官网及其他网络介绍;
4、网络销售页面;
5、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产品外包装图片;
8、2007-2009、2016、2017年度审计报告;
9、杂志、促销活动、宣传海报、电视截屏等广告宣传和媒体报道;
10、申请人维权情况;
11、类似情形的裁定书、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7日申请注册,2016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在第29类“乳脂;咖啡用植脂末”等商品上,现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9月9日。
3、申请人的“NESCAFE”注册商标曾于2006年被认定在第30类“咖啡”商品上已为公众熟知。
申请人注册的第269048号“NESTLE”商标、第292989号“NESTLE及图”商标、第291624号“雀巢”商标曾于2011年被认定在第5类“婴儿食品”商品上已为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由中文“咖啡伴侣”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在含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酒吧服务;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用植脂末;牛奶”等商品,在实际生活中通常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服务提供场所、消费对象,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同时,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咖啡伴侣”商标常与其主商标“雀巢”、“NESCAFE”等同时用于咖啡类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的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排名情况等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二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虽然申请人的“NESCAFE”、“NESTLE” “雀巢”商标曾受到保护,但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咖啡用植脂末”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酒吧服务;餐厅;咖啡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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