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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筝 中籥社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14 17:05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18069号“弘筝 中籥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学校(教育);培训;函授课程”等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经使用可以获得可注册性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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